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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

中国·海南    www.hixypj.com    时间:2003-11-20    来源:

 
 
 
                                                          (征求意见稿)
                 2002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建立健全我国征信制度,规范征信业务活动,促进征信服务业的发展,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经济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释义)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的记录及相关数据。


    本条例所称征信,是指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调查、加工、使用等商业性活动。


    第三条 (征信机构)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经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法人机构。该机构是信用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拥有一定规模的数据库,对数据的采集应当是长期持续并及时更新。


    第四条 (社会主体信息权利的保护)


    征信活动当事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条 (改善征信环境)


    国家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其拥有的信用信息,促进信用信息的共享,增强全社会信用意识。


    第六条 (征信原则)


    从事征信业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提高数据质量,维护征信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服务的效力)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交易判断与决策具有参考性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管理部门)


    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是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活动的管理机关。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的征信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征信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九条 (管理原则)


    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经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其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自然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活动。


    第十条 (征信市场导向)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鼓励公平、合理的征信业务竞争。


    第十一条 (区别管理)


    国家对自然人征信业务和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审批)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报请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于30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单独从事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数据处理、分析等相应业务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 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 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国家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对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任何自然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审核程序才能担任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和任职审核程序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业务范围)


   (一)采集信用信息;


   (二)保管和储存信用信息;


   (三)加工、整理、分析信用信息;


   (四)提供信用评估报告;


   (五)提供信用状况咨询服务;


   (六)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征信服务。


    征信机构不得从事与征信业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收费规定)


    征信业务活动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定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自然人征信业务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的前提条件)


    征信机构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自然人书面同意。


    自然人在工作、信贷、保险、公用服务、延期付款等业务或服务申请上填写的个人信息,其全部或部分内容是否可以向第三方提供或由第三方使用,应当在申请上予以专款明示,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八条 (采集信息前提条件的例外)


    采集和使用下列自然人信用信息,可以不经被征信自然人同意: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不良信用记录;


    (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原作者: 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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