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用评级查询:
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 海南企业信用评价中心
|  活动动态  |   |  新闻中心  |   |  信用公示  |   |  评级公告  |   |  信用知识  |   |  政策法规  |  
|  政策法规>>国内信用法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打印
 
 
 

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中国·海南    www.hixypj.com    时间:2003-3-10    来源:中国房地产信用档案

 
 
 
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个人信用制度,规范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和利用个人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向商业银行及其他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咨询及评级服务的法人单位;

  (二)个人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商业银行及其他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个人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个人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任何单位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个人不得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

  第六条本市成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除外。

  第八条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个人身份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九条征信机构征得本人同意后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个人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同意。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个人信用咨询服务: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或与本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二)本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个人信用咨询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使用人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个人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人利用所获取的个人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征信机构应当向个人提供本人信用信息查询。

  个人凭居民身份证向征信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个人认为本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个人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本人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个人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个人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

 

 
原作者: 不详
来 源: 中国房地产信用档案
共有7157位读者阅读过此文
     
 
□- 本周热门文章 □- 相关文章
1.海南省有机产品生产企业签署生产自律诚...[282148]
2.罗保铭省长为海南优秀、诚信企业颁奖...[58628]
3.福建联合惩戒平台困住“老赖”手脚...[35138]
4.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35067]
5.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34487]
6.深圳海关对企业实施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34087]
7.上海市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33935]
王锐: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业中的经济租...[2003-3-19]
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2003-3-10]
   
 
 
 

海南省企业信用评价中心 版权所有    海南省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技术支持  开发设计:夏志龙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8号华银大厦18楼 邮编:570105
电话:0898-66538925 传真:0898-66569351 中心QQ:
 
 
 
 
琼ICP备10001561号